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4/25 浏览:904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工作部署,结合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际,我厅编制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的监管,规范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辖区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的,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浓度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等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采集、传输、存储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等,以及相应的数据标记内容。数据标记,指排污单位根据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在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进行的标记操作。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指为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开机运行所必需配套建设的自动监控站房、采样或监测平台等设施,包含供电(气)装置、给排水管理设备、温湿度控制器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建设、运行与管理。国家有特殊监管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排污单位是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和维护的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做好设备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运行维护及数据标记等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如实提供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所需基本信息,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装联网
第六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安装联网与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应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新、改、扩建项目涉及自动监测设备新、改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运前完成配套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自建设项目投运60日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和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联网工作,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而未安装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要求,排污单位所持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放口或监测点位的监测内容须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发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和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联网工作,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
(三)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于当年名录发布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和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联网工作,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
(四)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同时排污许可证载明自动监测设备新、改建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自排污许可证发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和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联网工作,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
(五)国家有特殊监管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的。
(二)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应实施自动监测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验收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
(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
(六)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符合现行有效的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二)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数据传输标准和要求。
(三)自动监测设备能够与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业务平台稳定联网。
(四)属重点单位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实现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五)配套建立运行、使用、维护管理制度。